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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典型案例合集公布!保护知识产权,株洲法院这样做

发布日期:2022/4/28 13:55:48 浏览:623

来源时间为:2022-04-26

十年典型案例合集公布!保护知识产权,株洲法院这样做

2022-04-2619:31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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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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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是株洲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株洲模式十周年。自2012年以来,株洲法院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在省高院的大力支持下,实现了对全市知识产权三类案件的归口审判,即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归口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审理,是湖南法院实行审判“三合一”模式的两家法院之一。

现从株洲法院2012年以来

办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

精选14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这些案例均已入选湖南法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为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提供了不少有益的审判实践经验民事

01

乔某诉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9号】

【案情简介】

乔某系“包装盒(船形粽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尚在有效期限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颜色和图案,外形为船形,颜色为绿色,图案为飞龙与祥云,其中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打开状态图。锦波公司和九龙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粽子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九龙公司向锦波公司订购“华天御品龙粽”(198元配置)600盒,合同总金额为43284元。2014年6月30日两公司对账单显示,礼盒发货180份,空盒发货90个,未拿空盒330个。2014年5月31日,乔某委托代理人以198元的价格在九龙公司购买品名为“华天御品龙粽”的被诉侵权产品和九龙公司在履行《粽子订购合同》过程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包装粽子后投放市场的行为依法构成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故两公司均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典型意义】

监制通常是指企业委托他人生产商品,并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实践中在商品上标注制造者和监制商信息的情况十分常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物上标注有“监制商: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虽然九龙公司实际上仅有购进被诉侵权商品并转售的行为,但按照监制的含义理解,普通消费者根据产品上所标注的信息,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九龙公司生产,或者获得九龙公司授权许可生产,故将九龙公司认定为产品制造者,判决被告九龙公司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来确定“监制商”的法律身份,并据此确定其民事责任,从而对其仅是销售商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02

广州市纬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初54号】

【案情简介】

纬志电子科技公司系专业的电子设备制造企业,其生产的ITAV系列电子产品在市场具有较大份额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需建设交通监管指挥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该工程有部分系统指定了ITAV产品),故通过招投标系统进行招投标。君安科技公司有意竞标此工程,遂与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合作,并最终竞标成功。在施工过程中,君安科技公司并未从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处采购ITAV产品,而从别处采购了价值23万元的ITAV产品。后被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发现,经鉴定均系仿冒。纬志电子科技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赔偿80万元。

【审理结果】

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法院经与案外人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勤保障部门商榷,决定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留存,并制作笔录予以确认,确保在案件审理期间被诉侵权产品不被升级或更换,同时还调取了有关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原本。在证据面前,君安科技公司最终与纬志电子科技公司达成和解,纬志电子科技公司遂提出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时,并未拘泥于查封、扣押产品等传统的证据保全方式,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即被诉侵权产品众多,且均已在案外人处安装并使用,为避免传统的证据保全方式对案外人正常工作、生产的影响,通过创新证据保全方式,采取对被诉侵权产品拍照留存、制作笔录确认、提取相关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原件等方式固定证据,为案件的妥善审理和调解奠定了基础。本案最终调解结案,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03

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诉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75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38号】——不应以服务商标具有地域性为由限制其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系银泰百货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人,该商标注册于1999年10月28日,类别为第35类服务商标。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涉案银泰财富广场商业部分项目,并委托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管理内容包括招商、宣传等内容。2017年5月1日,株洲“银泰财富广场”项目正式对外营业,以“银泰”、“银泰商业”、“银泰品牌”的名义利用微信公众号、电视广播宣传、资料宣传、现场宣传等多种方式为数十家商家进行推介、宣传。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500万元。两被告抗辩主张涉案第35类商标具有地域性,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及涉案商标权利人在湖南地区没有开设实体项目,从而不会构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审理结果】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共同认为,伴随交通、信息技术推进而高度发展的电子商务使服务商标的地域性被打破,即使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在株洲地区开发实体经营,其知名度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辐射和渗透,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服务商标的地域性为由认为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银泰百货”图文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另,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将“银泰”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100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全球化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服务商标的拓展能力和影响能力大大增强,地域性发展的特点已经无法阻挡服务商标的辐射范围,强调服务商标的地域性将不利于企业和商标的长足发展,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本案兼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值取向和商标法立法目的,从传统的地域性角度考虑服务商标中走出来,本着与时俱进的思想,强化服务商标的保护力度,既符合商标法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又对促进服务产业连锁发展经营,打造知名服务品牌具有重要意义。

04

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醴陵瑾弘窑艺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初107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25号】——经营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避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生产工艺等构成要素的使用仅限于“正当使用”,不得作商标性使用

【案情简介】

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注册第4216999号“红官窑”商标,后转让给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上述两公司的使用、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011年11月29日曾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醴陵瑾弘窑艺堂购进“红官窑®始于1905”釉下花纸60张并贴在瓷器底部,大量生产、销售贵妃杯、毛瓷杯、老板杯、人大杯、无柄茶杯等,为此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瑾弘窑艺堂作出罚款5万元等行政处罚。之后,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瑾弘窑艺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一审中,瑾弘窑艺堂自认生产、销售印有“红官窑®”底印瓷器的行为持续了五至六个月,成品和半成品总数达1000件左右,生产厂房年产值可达90万元左右。

【审理结果】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官窑”作为釉下五彩瓷的烧制官窑称号和烧制技艺,文化历史底蕴悠久,系醴陵人民的骄傲,但“红官窑”在注册为商标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他人未经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将“红官窑”作为商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瑾弘窑艺堂在其生产、销售的瓷器底印上突出标注“红官窑®始于1905年”,其对“红官窑”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底印中的“红官窑”与第4216999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令瑾弘窑艺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3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正当使用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避让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等构成要素时,仅限于“正当使用”。“红官窑”系釉下五彩瓷的烧制官窑称号和烧制技艺,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红官窑”标识,但该使用必须是用以说明烧制技艺的正当使用,而不能是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否则会让人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其有关联公司、授权许可等特定联系,构成对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05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诉孟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知民初295号】——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第三方代发的形式销售商品的,仍应对所销售商品尽到与其注意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因其采取一件代发的经营模式而免除其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旗下小黄鸭品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孟某某在淘宝网店上销售了假冒权利商标的服装商品。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孟某某则认为其所开网店做的是一件代发模式,所销售的产品是从阿里巴巴其他供货商一件代发的,其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某某在其淘宝店铺内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孟某某作为网上店铺经营者,即使采用的是一件代发模式,也应当对进货渠道和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一件代发模式下,销售者未审查供货方的合法资质、商标授权、商品基本信息等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能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法院判决被告孟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典型意义】

当前,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电商平台及其平台内经营者行为的规范性更应引起社会关注。本案为电商平台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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