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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银监分局驻行(社)监管员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3/19 7:58:51 浏览:58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沟通,动态掌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提高监管实效,促进辖内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行(社)监管员是指由株洲银监分局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驻行(社)监管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驻行(社)监管员对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驻行(社)监管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驻行(社)监管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金融、审计、会计及宏观经济等方面的知识,熟悉银行业监管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六条驻行(社)监管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情况;


(二)掌握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


(三)掌握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内部控制等审慎经营情况;


(四)收集与监管工作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内控制度、操作规程、计划总结、稽核报告、会议记录等。


(五)根据分局授权向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监管信息。


(六)督促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分局的监管意见。


(七)及时指出并制止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七条驻行(社)监管员为履行监管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议分局开展专项检查。


(二)建议分局对违法违规事项及人员进行查处。


(三)依法约见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管及有关人员谈话。


(四)根据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安排和自身监管的需要列席该机构的会议。


(五)利用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计算机网络获取与监管工作有关的信息资料。


(六)利用其它方式依法查询与监管工作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八条驻行(社)监管员工作要求:


(一)每月至少驻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三个工作日,但经分局领导审批可适当调整。


(二)必须记录并妥善保管监管日志,记录内容包括被监管对象、高管人员、审慎经营情况等。


(三)每月定期向科长(主任)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和监管对象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时向分局报告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及监管信息。


第九条驻行(社)监管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保守国家秘密,保守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秘密。


(二)不得干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规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


(三)严格遵守银监会《约法三章》、现场检查若干纪律等规定。


第三章驻行(社)监管员的管理


第十条对驻行(社)监管员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轮换一次;及时调整不胜任或表现差的驻行(社)监管员。每两年表彰一次优秀驻行(社)监管员。驻行(社)监管员的日常管理由相应科室或监管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分局每季召开工作例会,听取驻行(社)监管员的工作汇报和经验交流,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二条分局对驻行(社)监管员实行一定的误餐补贴和交通费补助。


第十三条对每个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监管部门负责人挂点联系,监管部门负责人对驻行(社)监管员的工作绩效负有重要责任,每季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指导工作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驻行(社)监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违纪的,分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派驻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四章对监管对象的要求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驻行(社)监管员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客户端接口。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驻行(社)监管员提供真实的与监管工作有关的信息。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指定至少一名联络员,负责与驻行(社)监管员之间的联系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株洲银监分局负责解释,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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