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您现在的位置: 我爱株洲 > 百姓生活 > 正文

株洲云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批次车用柴油抽检不合格被罚近10万元

发布日期:2023/4/21 14:03:01 浏览:77

来源时间为:2023-03-28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8日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罚〔2023〕19号)。信息显示,株洲云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批次车用柴油经抽检不合格,被罚款96761.6元。行政处罚内容如下:

当事人:株洲云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谭其云

住所: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双牌村云盘村交界处

经营范围:凭《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成品油零售、润滑油、燃料油、沥青、化工原材料销售;政策允许的矿产品、建材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376804828X4

2022年9月5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监督管理科转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称: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不合格,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2022年9月15日,当事人申请复检,2022年10月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复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2年10月15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19日从中国石油湖南销售株洲分公司采购0#车用柴油(VL)50吨,采购价格为7079.646元/吨,共计货款400000元。2022年8月3日,当事人从中国石油株洲154油库出库0#车用柴油(VL)20吨(23520L),运至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双牌村云盘村交界处的加油站,标价8.19元/L对外销售。2022年8月19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0#车用柴油(VL)进行抽样检测,2022年9月7日,我局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B2022-02-J111320)送达给当事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结果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依据HNCCXZ088-2022《2022湖南省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2年9月15日,当事人对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申请复检。2022年9月26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批次留样进行复检。2022年10月24日,我局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检报告(4302220901268-S)送达给当事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以8.19元/L的价格销售2022年8月3日批次0#车用柴油(VL)4320L,销售款35380.8元,以800元/吨的价格销售2022年8月3日批次0#车用柴油(VL)19200L(16.3吨),销售款13000元,货值金额共计48380.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该证据系当事人提供,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授权人的身份及授权事项。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第1次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7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情况及涉案柴油的标价及库存数量的事实。

4.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各一份,证明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涉案2022年8月3日批次柴油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第2次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各一份,当事人现场提供“出库单”扫描件两份,证明了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场所无涉案柴油库存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值班表21份、计算明细表7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柴油的事实。

7.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监督抽检科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复检申请表》、《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复检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的事实。

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检报告一份,证明了经复检,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柴油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9.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复检报告,制作复检结论通知书一

份、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复检报告的事实。

10.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柴油的数量及货值金额。

11.当事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油品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以及入库登记表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柴油购进情况。

12.当事人提供的过磅单2份,证明当事人将涉案柴油处理给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

13.执法人员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销售分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一份,证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内容。

1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销售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15.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复函两份、存货入库单两份、出库单两份及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该公司销售给当事人0#车用柴油(VL)的事实。

1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销售分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出库的2022年8月3日批次的0#车用柴油(VL)为合格品的事实。

17.执法人员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的事实。

18.株洲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出具案件退回函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退回补充调查的事实。

19.执法人员对湖南巨强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湖南巨强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当事人销售给该公司涉案柴油的事实。

20.湖南巨强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证据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3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株市监告〔2023〕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货值金额48380.8元,且产品已经全部销售无法追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一百二十、“.....(二)裁量基准: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的,且据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涉案产品时不知道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进货票据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事人即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经综合考量平衡,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96761.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株洲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财务装备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以下账号中(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43001502062050004457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2.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903208329024902290开户行: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19901040005917开户行:农业银行营业部;4.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609357366288开户行:中国银行营业部)选择自己开户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处罚决定生效后,如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

0731-28680771(株洲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

0731-28687889(法规科)

0731-28817372(监察室)

潇湘晨报综合

最新百姓生活
  • 汇川技术2023年年度董事会经营评述04-29

    来源时间为:2024-04-23()2023年年度董事会经营评述内容如下:一、报告期内公司所处行业情况(一)公司所处行业的基本情况公司主要为设备自动化/产线自动……

  • 株洲夜市这么多,应该宠幸哪一个?株洲夜市这么多,应该宠幸哪一个?04-25

    来源时间为:2023-12-14株洲夜市这么多,应该宠幸哪一个?2023-12-1417:45新浪湖南吹着晚风在株洲美食街上吃吃喝喝,是感受株洲风味的一个绝好方……

  • 株洲女子酒后昏迷不醒疑把精神药物当减肥药吃04-22

    本报讯(记者邓艳红通讯员刘艳芳)昨日,守在株洲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外的李女士神态黯然,她的儿媳妇因前一天晚上饮酒后误服药物陷入昏迷,生命垂危。当日清晨,李女士做……


欢迎咨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