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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5/3 15:20:02 浏览:725

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需求。

公共租赁住房分为单独批次和普通批次两种批次进行排序轮候。单独批次实行单独摇号与排序,并在每次房源分配选房时优先于普通批次;普通批次分为四个批次,并按四个批次摇号确定轮候顺序号,具体排序轮候方式如下:

(一)单独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企业破产改制、危房搬迁、棚户区改造、自然灾害事件中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

(二)普通第一批次的保障对象为: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70岁以上老人、军烈属、优抚对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失独家庭等情况之一的家庭。

(三)普通第二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其他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四)普通第三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70岁以上老人、军烈属、优抚对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失独家庭等情况之一的家庭。

(五)普通第四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其他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单独批次的房源从城市四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可分配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中按不超过15的比例提供,专项用于单独批次轮候家庭住房保障,如有剩余房源则用于普通批次轮候家庭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配租:

(一)公布配租方案。市房产局应当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前编制配租方案并进行公示。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

(二)意向登记。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家庭对配租方案公布的房源有承租意向的,按配租方案公布的意向登记时限、登记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三)复核。意向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房产部门会同公安、人社、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对轮候家庭的收入、住房、车辆、公积金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选房。市房产局发布选房公告,选房公告应当包含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选房时限、选房地点等。意向登记轮候家庭按选房公告的选房时间和选房地点,按顺序号依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

(五)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家庭凭身份证明与市房产局签订《株洲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配租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进行意向登记配租家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选房: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未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的。

保障家庭自动放弃选房的,2年内不再对该保障家庭实施实物配租。两人或两人以上保障家庭放弃选择一室一厅房型(含公寓式住房)或经市房产局批准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家庭人口情况进行配租,一人户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室一厅房型(含公寓式住房),两人以上家庭(含两人)自主选择房型。

第二十五条市房产局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金标准应予以区分,并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我市缴存公积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可按规定每年提取一次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具体提取标准和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法使用住房。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服从住房保障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维护小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条已配租的保障家庭因就业、子女就学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互换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由双方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互换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规模达1000户以上的,应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社区服务,1000户以下就近纳入所在地社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局应当按照警务进社区的要求,在1000户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设立社区警务室,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加强治安管理,调处治安纠纷,服务社区居民。

第三十二条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年审制。经年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已取得自有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保障家庭,应当取消保障资格。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其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现房而不再符合保障资格的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因不能及时腾退住房的,可视情况给予最长不超过2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间按原租金标准执行;取得期房而不再符合保障资格的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因不能及时腾退住房的,可视情况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搬迁期,搬迁期间按原租金标准执行。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市房产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仍符合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到市房产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后继续承租原住房,并对其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轮候期间和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向市房产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留其轮候顺序号和住房保障资格,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其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并由市房产局注销其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前,应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房产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房产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取消其保障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并责令其退回违规领取的补贴。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责令其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市房产局应当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或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情形的,市房产局可将详细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纳入市公民信息管理平台个人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如有违反,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园区、企事业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分配及运营管理按《株洲市房产局关于加强园区、企事业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意见》(株房〔2013〕28号)、《株洲市房产局进一步加强市本级园区、企事业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株房〔2015〕90号)、《株洲市房产局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株房〔2016〕29号)等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四条城市引进人才、环卫工人等特殊人群的住房保障按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云龙示范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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