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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21 16:58:56 浏览:307

来源时间为:2022-03-2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2日

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人(简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全市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提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建议,完善征地拆迁工作规章制度。

(二)按市人民政府要求下达征地拆迁任务,发布《拟征地公告》,审核《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提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会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

(四)组织召开《拟征地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证会,负责征地拆迁信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五)负责审核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概算方案。

(六)监督检查征地拆迁政策落实、安置补偿等工作到位情况。

(七)对征地拆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及考核。

县市国土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含云龙示范区管委会)作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包括宣传动员、现场调查、张榜公示、实施补偿、搬家腾地、现场清表等,分项目制定工作方案。

(三)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思想和维稳工作,排查、调解、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及突发事件,并做好征地拆迁信访工作。

(四)负责组织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房屋、其他建(构)筑物的合法性以及安置人员资格进行认定。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参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廉政责任制的落实。

(六)监管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及公开工作。

(七)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八)负责对参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部门的目标考核及对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经费的管理分配。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监察、公安、发改、司法、民政、财政、人社、国土、住建、规划、水务、农业、林业、审计、卫计、工商、法制、房产、畜牧等部门应当协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国土部门应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拆人,并对拟征地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调查。被征拆人应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征拆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国土部门可以采用照相、摄像等方式留存依据,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国土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住建、规划、农业、林业、工商、房产、畜牧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因出生、婚嫁、军人复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及刑满释放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八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在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按照市人民政府对“阳光拆迁”工作的规定,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公示,接受被征拆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条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现行标准见附表1、附表2)。征收土地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专业菜地专指经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含县级)批准且常年种植蔬菜并有相关配套设施的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被征收土地的青苗(生产)费按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3)。

被征收土地上的生产设施按调查数据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4)。

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花草按调查数据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5)。

征收成片的经济林、用材林、花卉、药材按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6)。

第十三条经林业、农业等部门批准的苗木种植地按照苗木的品种规格给予移栽搬迁费,并按移栽季节给予搬迁损耗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7)。混种的其他杂木,不再另行计算补偿。

水田、菜地上种植的苗木,如未经林业、农业等部门批准,不属专业苗木种植地,按原地类生产费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经国家认定挂牌的“花卉苗木之乡”花卉苗木移栽,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移栽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土地征收补偿依据勘测技术报告的土地分类面积实施补偿。

征地红线范围内地类现状与勘测技术报告不符的,需实地调查丈量后,由各县市区征管办负责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农业部门、国土部门、业主单位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批准地类实施补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勘测技术报告地类实施补偿。

重金属污染土地按原用途地类实施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灌溉兼养水塘另补偿造塘建设费(具体标准见附表8)。非历史形成以及征地红线图上无图斑显示、改变土地原用途新开挖水塘,一律按原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征地拆迁实施部门发布迁坟公告,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后按标准给予迁坟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8)。超过迁坟公告规定期限未迁的坟墓,在施工过程中按无主坟处理。

第十七条征收土地时,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其中,山林地等涉及多户的青苗补偿费,统一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发到户。

补偿后,青苗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分配有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分配、使用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国土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鉴定,并予以张榜公示,其合法性认定以公示结果为准。

(一)具有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按不动产登记的面积进行认定。

(二)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进行认定。

(三)具有土地使用证,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历史上一次性建成的房屋,其建筑层数最高按三层认定。超过三层的部分按违章建筑处理。

(四)具有其它有效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按其审批面积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性鉴定结果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核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鉴定公示结果为依据,按不同结构、用途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9)。被拆迁房屋补偿到位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

(三)被鉴定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对集体或集体股份制企业的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征收标准增加50补偿,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1.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需拆卸、安装调试的,按生产用房补偿总额的5给予搬迁补助;有重型设备的,另行增加2。

2.因征地拆迁造成企业停产停业损失的,按拟征地公告发布时企业实有职工人数月工资总额的4倍发放停产停业补偿,在职职工人数原则上依据劳动合同备案、工资发放表、企业财务报表及税务部门代扣所得税等情况确定。对停产停业人数的确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人社、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将合法住宅房屋改为或部分改为营业、生产用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征地公告发布前正常营业并依法纳税。需要行业经营许可的必须提供行业许可批文。

2.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30补偿,经营场所内设施转运及处置不再另行计算补偿。

3.将住宅房屋部分改为营业、生产用房的,按实际经营面积计算,但剩余的实际居住面积原则上不得小于45m2/人。

(三)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20补偿,不另行计算装修及设施补偿,并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学校、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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